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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于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公布,从年8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

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点调查可以满足统计需要,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在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新闻技术统计工作中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机关防止和惩治统计伪造、玩弄虚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骗人。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和国家的关系规定,拒绝和抵抗真实、准确、完善、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玩弄虚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统计调查。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份复印件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复印件重复、矛盾。

第八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制定机关根据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和决定。

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该进行试点。

第九条制定机关申请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以公文形式向批准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批准申请书、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和实务经费来源证明书。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不要重复需要一次修改的所有复印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修改。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有法定依据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的;

(二)与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复印件不重复,不矛盾;

(三)第一个统计指标不能通过行政记录或者现有统计调查资料的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使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改编意见。 编制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证明理由。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批准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0天内不能作出决策的,可以经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天,并应将延长批准期限的理由通知制定机关。

机构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在批准期内计算。

第十三条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的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第一份复印件与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码。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接受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立即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第一份复印件。 关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的复印件没有变化,统计调查项目的比较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必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必须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证明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申报义务、第一指标的含义以及相关申报要求等。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由填写人和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 个体必须提供统计资料作为统计调查的对象,并由本人签名。 统计调查制度不需要签字,规定加盖公章的除外。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的宣传使用网络提交统计资料时,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审查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有明显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必须建立健全的统计数据质量监视和判断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视和判断。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害备份系统。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留两年。

摘要统计资料必须保存至少十年,重要的摘要统计资料必须永久保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五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国家统计局允许派遣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表其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数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布的统计数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公布修订的数据,证明修订的依据和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发表主要统计指标的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抽样量等新闻,解释和证明统计数据。

第二十九条统计资料的公布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识别或者推测单一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如下

(一)直接标明单一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个别统计调查对象的身份没有直接标明,但可以根据住址、代码等相关情况识别或者推测个别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能够推断各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摘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统计调查得到的能够识别或推定单一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必须依法严格管理,除了作为统计执法的依据以外,还可以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完成统计任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新闻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得到的资料共享。 机构共同编制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采用取得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必须规定统计新闻共享的副本、方法、时限、渠道和责任等。

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指导,在统计工作中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工作中由上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指导。 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工作中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实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业务,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提交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事业条件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训练,取得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刷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妨碍对统计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不得包庇或容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违法行为的方法和方法,依法受理、核实和解决举报,为举报人保密。

4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况调查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

(一)当地、本部门、本部门大面积发生或连续发生统计假、虚假;

(二)当地、本部门、本部门的统计数据严重不真实,必须发现

(三)发现当地、本部门、本部门的统计数据严重不真实而不予纠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使用文件、会议安排和其他方法对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进行虚假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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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

(一)违法制定、批准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没有公布按规定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第一份复印件

(三)国家统计标准没有执行

(四)没有实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编制个别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

第四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牟取非法利益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七条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工作。

(二)保护,容忍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机构或者个人传达信息,帮助他们逃避调查。

(四)没有依法受理、验证和解决统计违法行为的通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通报情况。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妨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销毁原始记录和证书、统计登记册、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说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下列情况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采用暴力或者威胁的做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全的统计资料,产生严重的结果或者不良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命令修改三次以上。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把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体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 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必须依法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统计范围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必须依法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统计范围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批准。

五十四条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调查涉外统计的违法行为,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体,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修改或者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构成暂停或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取消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由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修改,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由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废除

【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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