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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年3月26日通过国务院第四十二届常务会议的修改,现公布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于年2月6日宣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年3月26日国务院第四十二届常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开展食品安全事业,进行统一指导,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促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合作,搞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复印件,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与判断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协商机制,总结和分解风险监测数据,研究和判断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解报告,本级人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分解报告并报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视会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确认需要进一步调查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进行自主检查,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相关情况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判断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判断的建议。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判断,并将判断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新闻交流机制,确定食品安全风险新闻交流的复印件、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是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前实施,并公开早期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公司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公司标准。 食品生产公司制定食品安全指标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公司标准严格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公司制定公司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参照。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比较有效期为五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同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以前传达的食品和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与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更新。
第十七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确定食品安全全过程的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新闻化手段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溯源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把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定群体的食品和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高或销售量大的食品进行比较的追溯系统的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和保存进货检查、出货检查、食品销售等新闻,保证食品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公司的食品安全员工全面负责,建立和执行本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应商管理、进货检查和出货检查、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我检查等员工。 食品生产经营公司食品安全管理者必须协助企业广告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者的培训和评价。 食品安全管理者必须掌握适合其岗位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信息,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公司的食品安全管理者进行随机监督抽查。 审查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监督其生产行为,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受托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储存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清单上记载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对食品进行照射加工时,必须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照射加工食品进行检查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储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别要求的食品,必须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比较有效地运行。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食品储存、运输的,应当审查受托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受托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运输食品。 受托人必须保证食品的储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的储存、运输过程的管理。
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时,必须如实记录委托人和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 记录保存期限必须在保管运输结束后2年以上。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具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储藏业务,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饮食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检查、保留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说明。 留置期限必须在消毒餐具饮用用具的采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部门应当建立餐具饮料出货检查记录制度,忠实记录出货餐具饮料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录用期限、出货日期及委托人姓名、地址、联系方法等复印件。 出货检查记录的保存期限必须在消毒餐具·饮料用具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以上。 消毒后的餐具饮用用具必须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采用期限等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设现场等集中膳食单位的食堂,必须实行原料控制、餐具、饮料清洗消毒、食品样品等制度,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我检查。
经营集中饮食公司的食堂,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饮食公司必须促使承包人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识,或者单独保管在有确定标志的地方,立即采取无害化解决、废弃等措施,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销售,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保质期而召回或返还的食品,不包括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解决和销毁设施。 食品生产者可以按规定采用政府建设的设施无害化解决或废弃食品。
三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举办者、食品展览会的举办者必须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召开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适当保留加入食品经营者的注册消息和交易消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事件调查解决、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确实需要知道消息的,可以经其负责人批准,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者信息平台提供者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员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者信息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消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三十三条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显著表示,表示方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法虚假推广食品。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推广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健食品的生产技术有原料提取、精制等前解决工序的,生产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原料前解决能力。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公司必须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查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查。
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处方食品必须通过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公司销售给客户。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公司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时,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必须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处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种类的特殊医学用途处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于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不得主张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命名选择性添加物质。
第三十九条特殊食品的标签、证明书复印件必须与登记或者备案的标签、证明书一致。 销售特殊食品时,请检查食品标签、证明书复印件是否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证明书一致,不一致时不要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证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和药品混合销售。
第五章食品检查
第四十条食品抽样检查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登记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检查项目和检查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混入的食品,不能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方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检查方法检查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补充检查项目和检查方法
第四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验的,申请人必须先行向复验机构支付复验费用。 结论:复查表明食品不合格时,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结论:复查食品合格时,复查费用由实施抽样检查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验机构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验任务。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发布未经依法取得资格认证的食品检查机构颁发的食品检查新闻,不得利用上述检查新闻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顾客,误解。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照规定向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检查,如实申报产品的相关情况,并附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说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进口食品到达港口后,应当保存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同意的地方。 需要移动的,必须根据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检查。
第四十六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审查国外出口商、国外生产公司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出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判断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时适用并公布。 在临时适用的标准公布之前,不得进口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共同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是没有食品安全法第93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进口商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审查制度,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措施的情况以及我国出口食品对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报告食品的召回和解决情况。
第五十条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公司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间内整改,并在整改期间中止进口该生产的食品。 经过纠正仍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取消境外食品生产公司的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对经过中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解和重要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国外生产公司,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于不再满足认证要求的公司,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消认证,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国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中国国内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同一产品中发现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立即发出风险警告,对相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
(一)退货或者销毁解决
(二)有条件限制进口
(三)停止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公司必须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满足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也不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等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现实情况及时修改,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进应急装备,进行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训练、演习。
第五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必须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归档等控制措施。
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调查解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保护事故单位归档的食品和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需要归档,如果事故单位还没有归档,或者命令事故单位立即归档,向疾病预防管理机构提出与事故相关的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妨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 有关部门要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拆除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或者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生产
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调查解决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解决。
第六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靠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加强评价培训,提高检查员的专业化水平。
6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10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扣押措施,扣押、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情况多而复杂的,经实施扣押、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天。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者信息平台因加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或者加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者信息平台提供者的法定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合作,根据食源性疾病新闻、食品安全风险监视新闻和监督管理新闻等,危害发现的添加或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人体健康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解决。 监督检查的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国家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奖励制度,对核实属实的通报,鼓励举报人。 举报人举报所在公司食品安全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时,必须加大奖励力度。 有关部门必须对举报人的消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通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建立信用共同激励和信用共同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文件,建立严重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准入食品安全信用状况,融资、信用、征信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严重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商品价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
(2)引起食源性疾病死亡的病例,或引起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死亡的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消息或者隐瞒真相;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实施同样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法严惩。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清单所列物质储存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主张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标签、证明书具有保健功能
(三)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证明书复印件和登记或者备案的标签、证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储存、运输食品,未按规定记录新闻;
(二)饮食服务提供者没有检查、保留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说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按规定显示或者保管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或者对上述食品没有采取无害化解决、废弃等措施的,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客户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合销售。
第七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或者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
第七十一条餐具、饮料集中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和遵守出厂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从事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储藏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举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绝纠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法对食品进行虚假推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违法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记载的公司标准的食品安全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警告,命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公司修改。 停止或者不修改经营的,没收不符合公司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商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商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等机构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况,除了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给予处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在上年度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差;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比较有效的措施减轻或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减轻或者处罚
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且情节严重,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资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补充资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经审查判断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归还案件及移送有关资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进行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不需要行政拘留,但必须依法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及有关资料立即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复验机构无故拒绝承担复验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警告,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拒绝承担两次复验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取消其复验机构资格,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未依法取得资格认证的食品检查机构出具的食品检查新闻或者利用上述检查新闻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和误解客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处 拒绝纠正的,违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罚款的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职工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涉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分发虚假食品安全新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信息平台提供的消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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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要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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