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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撰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撰改决定),自9月22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条例对国家职工的超生行为一律不给予排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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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三届第三十六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年9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的编纂
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决定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如下。
,第八条第一款的制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
二、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 ”。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城市街道事务所”的撰写改为“街道事务所”。
四、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的“三个月内”。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撰写变更为“(二)子宫内节育器的留置、取出术和留置、皮下埋植剂的取出术和技术常规规定的各医学检查”。
第二项的编制是:“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剩余自费部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
六、第二十一条的撰写变更为“因计划生育而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妇,有必要实施再开通手术的情况下,所需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支付”。
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制定,“在国家,提倡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两个女性扎家庭或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户籍所在地的县
“在国家,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两个女性扎扎家庭、或者生育计划特殊困难的家庭参加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户籍所在地 ”。
八、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必须依法给予行政排斥处分”的撰述改为“必须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四十条中“依法赋予”的撰着改为“处”。
十、第四十四条撰写了“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录用为国家职工。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编纂,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年1月1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第一次修改。
年1月15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改
年7月25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等21项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第三次修改。
年9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的迅速发展,推进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和社会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户口或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工在推进计划生育事业中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人劳动者协会、私营公司协会等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信息媒体必须免费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推广。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推进诚实计划生育的长期机制,推广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职工为主,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高质量服务,政策推进,综合管理,人口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要与快速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大众劳动财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与妇女教育和就业机会的增加、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快速发展计划、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快速发展计划。
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必须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改善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秀培养、提高人口素质、增加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全评价判断、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快速发展计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制定与人口快速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征求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状况,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逐渐提高到整体水平。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机构和职工。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有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工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人口新闻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快速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实施人口新闻共享。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把计划生育事业纳入村(居)民自治复印件,实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条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和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和奖励、支持复印件。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夫妇生两个孩子,禁止违法生孩子。
第十四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孩子。
(一)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生育的(包括依法收养的)两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育的;
(二)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已经生了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孩子,再婚后只生了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一方已经生了两个孩子,另一方已经生了一个孩子,再婚后没有生过孩子的
(四)夫妇生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设立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诊断为病假儿童,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次生育。
(五)夫妇生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法律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也不能失去劳动能力。
(六)夫妻双方在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定居,连续居住10年以上,生了两个孩子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妇因为孩子的死只有一个孩子,所以可以自主生孩子的夫妇因为孩子的死没有孩子,所以可以自主生两个孩子。
再婚前双方各生一个孩子的,可以安排自主生一个孩子。
夫妇一方是本自治区的户口,另一方是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时,根据对当事人有利的大体适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孩子再次生育的夫妇持有夫妇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办事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办事处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必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的,应当书面证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科学知识,建立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制度,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如果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生育的疾病,必须提出执行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避孕措施的医学建议。 怀孕时,必须提出中止怀孕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生孩子的夫妇,产前或产后持有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在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无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生育孩子的夫妇在领取再次生育证的时候,且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公民实施计划生育必须反复避孕,享受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技术人员要指导实施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比较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为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安全、比较有效,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育龄夫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监测怀孕情况、环境状况;
(二)宫内节育器的留置、取出术和留置、皮下埋植剂的取出术及技术通常规定的各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医学检查。
(五)预产期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剩余自费部分,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搞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与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合作,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进行经营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免费分发的管理和服务事业。
第二十一条因计划生育而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妇,需要实施重新开始手术的,所需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支付。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方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机构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事业的有关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品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宣传事业。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支援、救助政策的家庭应当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实行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支援、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夫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性增加产假50天,给予男性看护假期25天。 假期期间的工资、津贴、补助金和奖金,该员工不得扣除。
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没有加入按照生育保险相关规定支付的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等级。 达到最高水平的,以最高水平标准的10%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避孕手术的,其职工应当根据避孕手术的说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假期期间不扣除工资、津贴、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期间,自愿一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有关规定将独生子女保健费纳入子女年龄
第二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孩子的夫妇,产假期满后难以抚养婴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享受6至12个月的哺乳假。 哺乳期间,享受以其工资、津贴、补助金总额的80%发放的哺乳假的员工不影响晋升、工资调整、工龄的计算。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医生看病、就业等方面,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得到优先照顾。
三十一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在生一个孩子期间实施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的,按照以下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一个孩子,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孩子,或者婚后未生孩子的员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只生一个孩子的员工。 养老金的奖励方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没有受到前项奖励的城市居民,一生只生一个孩子,同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情况下,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时,每月参照全区前一年公司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平均基准的5%发放奖金。
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机构、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两个女性扎扎家庭或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提倡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依法生育的双女扎户或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按规定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荣誉证书》的,所在单位给予不重复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关于计划生育的说明资料;
(二)向有关机构收集关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
(三)访问、咨询知情人士
(四)责令当事人纠正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查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相关机构、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合作。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孩子;
(二)避免法律法规的生育
(三)结婚生子的。
经过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如果生下第二个孩子,或者停止收养的孩子本来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领取的证明书,不回收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依法征收社会抚恤金的国家职工,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孩子的;
(二)以收养等形式回避法律法规生孩子的;
(三)在婚外生孩子
(四)未结婚的孩子。
第四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没有申请领取再生育证明书生育孩子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选择非医学上必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性别中止人工妊娠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非医学上选择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中止人工妊娠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二条回避计划生育法规,让别人参加妊娠情况检查、疾病残疾儿童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权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阻止的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拒绝执行公务、扰乱、阻碍国家机关职工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职工,故意破坏财产,严重妨碍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虐待女童或者不生育妇女的;
(四)破坏其他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不得记录(录用)作为国家职工使用。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职工在计划生育事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请求、接受贿赂
(四)陷阱、快照、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恤金。
(五)拒绝报告虚报、虚假申报、伪造、篡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废除。
由于计划生育政策仍在继续调整,这次修订将根据“可变更的、尽可能不变更的”进行几乎有限的修订,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在广西执行的稳定性、连续性。
为了便于大众登记生育,修改决定删除了原规定的“产后3个月以内”的登记生育期间。 关于登记生育的手续,制定修改的条例,依法安排自愿生孩子的夫妇,拥有产前或产后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明,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在居住地乡镇的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改革调整方向和广西人口的迅速发展形势,并且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员会的相关意见,修订决定对根据原条例法律征收社会赡养费的人员属于国家职工时,应“依法行政排斥
修改决定还修改了将违法生产者记录(雇佣)作为国家职工使用的限制条件,对原来规定的违法生育依法征收社会抚恤金的,“履行决定之日起7年以内”不得作为国家职工的限制期间采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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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广西人民代表大会网
原标题:“重磅! 广西省制定计划生育条例:公务员超生不再一律开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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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要闻】重磅!广西撰改计划生育条例:公职人员超生不再一律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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