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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法务家作者:吴取彬特别提示:所有注明本期“来源”或“转自”的作品转载新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和原来源所有。 共享文案是作者的个人观点,只不过是网民学习的参考,而不代表本期的观点 ①当然,关于违约调整问题,法院基本上必须注意不要主动调整违约金。 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交违约金过多,否则实务上对违约金确实约定过高的问题,当事人没有提交违约金过多的情况下,有经验的法官通常会主动向对方当事人说明。 ▲引言①一般来说,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的问题通常约定违约金,但许多商事合同不是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或过低 约定过高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要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失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通过公平的大体和诚实的信用进行大致测量和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通常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高损失” 承诺太低,就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到底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本文今天带来了最高院关于逾期支付违约的审判观点,供大家处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审判观点: 1、银行同步贷款基准利率不是计算损失的唯一基准,可以说这个基准利率不一定是各种情况下最合理的基准 2、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的延迟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3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盛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卫东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企业董事长 复审申请人中盛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中盛企业),林卫东是被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浙江花园企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民终字第 本院依法组成共同议院进行审查,现审查结束 中盛企业、林卫东向本院申请再审: (1)原审忽略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手续违法。 浙江花园企业完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工程价款4348万元)后,中盛企业以4417万元将涉案项目交给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凯先企业)代理,凯先企业又将整个项目 建设,因此,蔡先企业和惠建发企业作为浙江花园企业原实施工程(工程量价值69万元=4417万元-4348万元)的实际录用者,是该69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应被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蔡先企业和惠建发企业对浙江花园企业主张的工程款767.593626万元与两企业实际采用的工程量价值69万元的差额部分698.593626万元有独立请求权,与事件的解决结果有显着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二)原判决为中盛企业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证据说明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判决认定中盛企业达到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据此中盛企业延期支付工程价款是违反合同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工程经验合格时,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终于达到了,浙江花园企业将其工程 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盛企业达到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中盛企业对涉案工程提出不符合质量的抗辩时,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盛企业,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基础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全部基础工程完成”还是“单体工程完成”。 原判决根据单体工程完成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进一步认定中盛企业延期支付构成违约,不基于事实 第二,浙江花园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给中盛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中盛企业的反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判决驳回中盛企业的反诉要求,责令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纠正 (3)推翻原判决中关于“未付工程款每天百分之五万的违约金”和“林卫东应对中盛企业债务连带责任”的认定,有新的证据 第一,浙江花园企业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只有利息,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银行同步贷款基准利率(换算成日万分之六)的30%,因此合同 因此,中盛企业提供了新的证据——“历年贷款利率表”进行实证 第二,原判决基于让林卫东对中盛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中盛企业是有限责任企业,但根据再审申请人这次提出的新证据,根据《国家公司信用新闻公示系统》上印刷的中盛企业的基本新闻,该企业是一个人的有限责任 另外,中盛企业购买涉案项目土地的资金往来票据(收款书)已经可以说明企业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林卫东不对中盛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第一个问题是:1.原判决是否忽略了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 .原判决违反合同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 .原判决判断让林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 中盛企业认为浙江花园企业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只有利息,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五”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万六)的30 %,因此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其说明失败,不支持其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认为“过高损失” 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实际损失,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失程度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通过公平的大体和诚实的信用进行大体测量和调整 明确是否调整违约金以及如何调整时,要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提倡诚实可靠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衡量 明确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按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中盛企业主张浙江花园企业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价格或贷款利润经常高于该利率 因此,银行同步贷款基准利率不是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可以说该基准利率不一定是各种情况下最合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以看出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贷款收益是合法的,受到保护的。 据此,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除了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的约定延迟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 浙江花园企业不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受保护的年利率不超过24%,并不是“太高” 因此,原判决按双方约定的日期的五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是不当的。 中盛企业、林卫东在原判决中关于违约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合来说,中盛企业林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中盛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企业、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奕阳审判员王莹审判员张颖新2017年1月31日法官助理申蕾书记庄素霞 。

标题:【要闻】观察!最高法裁定:商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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